通常人们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财物的主观故意的意思表示,其相互勾结、串连实施了客观的加害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合法财物的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涉及了恶意串通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对恶意串通合同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其定义的界定,学者们纷纷给出自己的概念规定。通常人们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财物的主观故意的意思表示,其相互勾结、串连实施了客观的加害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合法财物的损害。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该类案例时常出现,但是被宣告无效的恶意串通行为却很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举证方面有着较多的客观障碍及目前的审查制度不完善所造成的。
恶意串通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说“不知不觉”,其危害性极大。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及恶意规避执行等行为和处罚,为打击恶意串通恶意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但上述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实践中不宜操作。在此,笔者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制度提出如下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一、明确恶意串通举证责任适用推定原则,以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并以司法解释明确,做到有“有法可依”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效力不宜一概无效而论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中的第三人,应明确是特定第三人,决非不特定的群体
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之实务认定的制度化建议
五、细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规定,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引入虚伪表示进行立法
六、给予善意第三人选择法律救济的权利,明确善意的标准
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赔偿范围之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恶意串通合同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其根本目的是在于保护相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该项制度本身在其规定的内容上存在模糊不确定性、其在规范结构上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少之又少,且如使用不当,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近年来由于社会上缺少诚信的人大有存在,目前产生了大量虚假诉讼案件和恶意串通事件,均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又由于恶意串通的合同制度存在不少缺点和漏洞,在损害了合法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甚至使受害人对司法系统丢去信心,其公平正义长期不能实现。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和谐的局面,可能因各种因素所造成的,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制度的不完善和实践中对恶意串通的认定难是主要成因,建议通过细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及引入先进的法学理论等,进一步完善恶意串通合同制度,不要让那些不诚信的恶意串通行为人得逞,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
结语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和谐的局面,可能因各种因素所造成的,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制度的不完善和实践中对恶意串通的认定难是主要成因,建议通过细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及引入先进的法学理论等,进一步完善恶意串通合同制度,不要让那些不诚信的恶意串通行为人得逞,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
作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郑磊律师 电话:1391110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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