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由湖北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任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刘某、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由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刘某、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3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被告人任某、刘某等人商议将改装后的pos机放置在朋友酒楼以窃取刷卡消费者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而后伪造信用卡。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三人成功伪造多名被害人信用卡后,分别在广东、湖北等地通过ATM取现、转账、跨行取现等方式分批次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7万余元。每次盗取成功后,三人均按比例分成。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住处缴获他人身份信息的信用卡10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韩某某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最终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