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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擅自转让POS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2010)泰姜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11-14  中国POS机网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泰姜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

  负责人:王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燕、陆晓东,该行职员。

  被告:何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勇峰,男,系被告何荣之子。

  被告:何勇峰,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与被告何荣、何勇峰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春燕、陆晓东、被告何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委托被告何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巨峰电缆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向我行锦宸支行申办pos机一台,并于当日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协议》,该批发部法定代表人为何荣,经办人为何荣之子何勇峰。2010年3月15日,该批发部违反协议之规定,擅自将POS机转交张卫华使用。同年4月22日,我行发现该POS机有套现嫌疑,即日停止该POS机使用,并于同年5月1日将POS机收回。同年5月27日后,我行陆续收到上级行运营中心要求调单的通知,持卡人对4月9日卡号6221550300136136交易金额20000元、3月30日卡号4367455139804772交易金额16050元、4月3日卡号3568891109705350交易金额10935元、4月3日卡号5488385061740085交易金额19873元、4月4日卡号5488385061740085交易金额30092元、4月13日卡号6221491069637289交易金额12500元六笔在泰州市海陵区巨峰电缆批发部刷卡发生的交易共计109450元有疑议,我行依照协议规定向负有妥善保存交易签购单及交易原始凭证义务的商户索取未果,造成调单不成功,导致我行经济损失共计1094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450元(庭审中,原告将财产损失变更为109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荣辩称:请求追加张卫华为本案被告。1、POS机的实际操作使用都是张卫华本人一手实施的,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张卫华应该承担其行为所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只有通过警方找到张卫华才能查清事实的真相。2、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实际成立,有关交易只是存在疑议。

  被告何勇峰辩称:1、我将泰州市海陵区巨峰电缆批发部POS机和网银一起转让给张卫华,收取了5000元好处费,但我并无参与张卫华所实施的非法套现行为,也未从中获取任何不当得利;有可能因为持卡人自己卡和密码保管不善,被张卫华及其同伙伺机盗刷,张卫华已经是实施信用卡诈骗,这里就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应该向警方报案,由警方介入调查。2、因为所有行为都由张卫华实施,所以持卡人要求调单,我无法提供相应单据;3、原告在发现POS机实施非法套现之后,没有及时采取手段将该账户资金冻结,要承担监管失利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批发部向原告申办POS机一台,于当日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协议约定:批发部作为原告的特约商户,以银行卡受理终端机具受理人民币卡业务;批发部保证除由原告或原告方授权的相关人员对该设备进行维护和更换外,不允许其他人员对该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移动或加装;批发部不得许可本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不得将受理人民币卡的业务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如批发部违约则应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批发部应按照原告要求妥善保存交易签购单及与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保存期限自交易日起不少于两年,以备查对,对出现的各类交易差错,有义务协助原告予以查实,对原告提出的调单请求,应在接到调单请求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的交易签购单原件;原告有权查验由批发部保管的客户原始交易签购单;如批发部将受理机具挪作他用,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从该批发部受理机具交易资金或结算账户中抵扣相应款项或提出追索;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以内,原告对协议终止前的交易仍有查询及追索权,并有权收回协议终止前一年内的交易签购单据及凭证,等等。

  2010年3月15日,该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何勇峰擅自将POS机转交张卫华使用并收取张卫华好处费5000元。同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该POS机有套现嫌疑,即日停止该POS机使用,并于同年5月1日将POS机收回。同年5月27日后,原告陆续收到上级行运营中心要求调单的通知,分别为1、卡号6221550300136136的持卡人对4月9日交易金额20000元;2、卡号4367455139804772的持卡人3月30日交易金额16050元;3、卡号3568891109705350的持卡人4月3日交易金额10935元;4、卡号5488385061740085的持卡人4月3日交易金额19873元;5、卡号5488385061740085的持卡人4月4日交易金额30092元;6、卡号6221491069637289的持卡人4月13日交易金额12500元等六笔在泰州市海陵区巨峰电缆批发部刷卡交易共计109450元有疑义,原告依照协议规定向该批发部索取相应交易签购单。2010年6月7日,被告何勇峰在《关于泰州市海陵区巨峰电缆批发部在我行申请POS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无法提供4月9日卡号6221550300136136的交易金额20000元的交易凭证。

  2010年6月22日,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对卡号为6221550300136136于4月9日发生的交易金额20000元进行差错结算,清算发送机构农业银行结算给清算接受机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20000元;7月1日,原告的上级行对应扣划原告19984.50元。同年7月9日,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对卡号为6221491069637289于4月13日发生的交易金额12500元进行差错结算,清算发送机构农业银行结算给清算接受机构上海银行12500元;7月14日,原告的上级行对应扣划原告12484.50元。同年7月12日,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对卡号为3568891109705350于4月3日发生的交易金额10935元进行差错结算,清算发送机构农业银行结算给清算接受机构招商银行10935元;7月15日,原告的上级行对应扣划原告10919.50元。同年9月1日,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对卡号为4367455139804772于3月30日发生的交易金额16050元进行差错结算,清算发送机构农业银行结算给清算接受机构建设银行16050元;9月6日,原告的上级行对应扣划原告16034.50元。9月25日,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分两次对卡号为5488385061740085于4月3日、4月4日发生的交易金额分别为19873元、30092元进行差错结算,清算发送机构农业银行结算给清算接受机构上海银行19873元和30092元;9月29日,原告的上级行分两次对应扣划原告19857.50元、30076.50元。原告的损失累计为109357元。

  2010年10月14日,张卫华委托刘晓光向原告送来POS签单65张,其中有效签单为47张,无效签单为18张,缺失签单20张。刘晓光、被告何勇峰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陆晓东共同签名见证。无效签单中包含卡号为3568891109705350于4月3日发生的交易金额10935元、卡号为5488385061740085于4月3日、4月4日发生的交易金额分别为19873元、30092元共三笔。缺失签单中,包含卡号4367455139804772于3月30日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6050元和卡号为6221491069637289于4月13日发生的交易金额12500元两笔。

  原告和被告曾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均未立案处理。

  另查明,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何荣,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何勇峰。2010年5月28日批发部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关于泰州市海陵区巨峰电缆批发部在我行申请POS情况说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调查取得的证据六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0170通用分户账历史明细查询》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1、按协议的约定,批发部对原告提出的调单请求,应在接到调单请求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的交易签购单原件。2010年5月27日,原告接到上级行运营中心就卡号为6221550300136136于4月9日发生的交易金额20000元的调单通知后即向批发部索取交易凭证,被告何勇峰于同年6月7日确认无法提供。至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0年6月22日,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对该笔业务进行差错结算,清算发送机构农业银行结算给清算接受机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20000元;7月1日,原告的上级行扣划原告19984.50元。该损失已经实际形成。2010年10月14日,张卫华向原告送来该笔业务的POS签单,但未能挽回该笔损失。该笔损失按约应由两被告赔偿。2、2010年10月14日,张卫华向原告送来三笔业务的无效POS签单,但在此前已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按约应由两被告赔偿。3、另有两笔业务缺失POS签单,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综上,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何勇峰擅自将POS机转交张卫华使用并收取张卫华好处费5000元,违背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109357元,按约应负赔偿责任。批发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其业主何荣和实际经营者何勇峰作为诉讼当事人,由被告何勇峰赔偿原告的损失109357元,被告何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9357元;

  二、被告何荣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何勇峰、何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何勇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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